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4月02日09時45分許前之同日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21鄰西尾 彭鈞鴻 住處樓下停車場所,以機車鑰匙1把,先開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西元1997年出廠1597CC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再開啟該車電門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巷口,經警於105年04月06日07時30分許尋獲,並在黃睿先丟棄於副駕駛座地面之手套2只之內側採集微物送驗,檢出主要DNA型別與黃睿先檔存DNA型別相符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彭鈞鴻於警詢時,除就失竊之確實時間外,亦指述其餘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已載明車主於105年04月06日08時51分許領回該車輛)、警察於尋獲該車後之現場勘察照片9張、勘察紀錄表影本0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0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0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01份可稽。
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已具體陳明失竊日期係105年04月02日等情,惟就失竊時間,雖稱係同日09時45分許云云,惟被害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又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時間可據,而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被害人係於105年04月02日09時45分許發現車輛遭竊等情,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失竊時間,係其發現遭竊時間,而非被告行竊時間。 佐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係在白天偷的等情,足認被告係於105年04月02日09時45分許被害人發現該車遭竊前之同日日間某時竊取該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上開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確定,與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7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減刑後重新核算殘刑為
2年6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01月29日,累進處遇縮短刑期78日,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03月28日屏檢 錦安 99年執減更6字第08427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各0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04月17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4002590號函01份之記載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係西元1997年即已出廠之老舊中古車輛,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竊盜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不法利益,因使用時間不長,價值尚屬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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