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5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9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則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房屋整修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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