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 蕭昌順 訴訟代理人 蕭興武 被告 鄭芯 宜即速樂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辦公室(面積貳佰捌拾貳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以及C部分之貨櫃屋(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蕭家亮 、 鄭芯宜 即速樂達企業社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言詞撤回對蕭家亮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茲因蕭家亮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拆除非法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2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貨櫃屋(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僅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並具體特定聲請之請求,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被告鄭芯宜即速樂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於其上興築如附圖編號A部分辦公室(面積282平方公尺)、B部分廁所(面積62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貨櫃屋(面積61平方公尺),占用共405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於其上興築辦公室、廁所、鐵皮屋,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共計40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對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據被告於履勘當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2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貨櫃屋(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