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輔佐人李鳳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瀚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103年間」,應更正為:「
102年間」。㈡證據補充:「被告劉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陪同到庭者即被告之母李鳳蓮具狀陳明:伊為被告劉瀚陽之母親,因被告不擅表達,恐在庭上有應答不週之虞等語,此有陳明為輔佐人狀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陳明應屬合法,且亦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而藉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4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不小,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應值非難。
㈡且查,被告先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科處新臺幣5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犯行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仍可徵其先前之執行均難節制被告之作為,足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未能遵守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已參與戒酒治療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考量其身心狀況不佳之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檢驗總表,內容事涉個人資訊,亦無廣為揭露之必要,不予詳載),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於本案中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惟仍應以不同種類之刑罰,透過將來不同刑種的執行效果,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況是否得以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此期待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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