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豪志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牌照U二─五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匏崙村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福嚴寺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途經前開有出殯隊伍集結且路旁停有車輛之人車擁擠處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適告訴人己○○○騎乘GWF─一六五號重型機車沿匏杓崙路由匏崙村往宜蘭市方向行抵前開處所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在前開路段擦撞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疪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以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庭提之申訴書2)而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右揭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自慢車道突左偏轉向快道行駛,致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而肇事,而肇事地點離邊線尚有二點八公尺之距離,另有二公尺以上之慢車道,二者相加有四點八公尺以上之空間,對大卡車來說或許沒空間,但對機車而言,並非無空間,且肇事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並無不妥,而肇事當時,僅有一殯葬樂隊之卡車停於邊線內,隊員多坐於卡車上,其餘五、六人坐於卡車後方之石階上聊天,該處並非人車擁擠之處所,再者被告當時車速甚慢,若正常行駛並無再行減速之必要等語。經查:(一)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坐於右後座之同事丁○○○○○鄉○○○路由匏崙村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在前,同向在後約三部車身之距離則由另同事甲○○駕駛車號不詳之同事丙○○跟隨在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在二車中間之慢車道行駛,惟突左偏致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依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一、四、五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有擦撞痕,有該照片附卷可查,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偏致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已足認定。(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機車倒地刮痕距路面邊線二、八公尺,而本件車禍係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自小客車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已無疑義,惟被告自小客車既係跨線行駛,則與告訴人在遵行車道內騎乘之機車,兩車間已有適當之間隔,是告訴人機車左偏因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致肇車禍,惟被告既已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對此即難究責被告,至被告跨線行駛侵入來車車道,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被告違反此部分之規定與本件車禍肇因告訴人機車左偏,二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路邊廢棄空屋旁停放一部送葬隊伍小貨車,空屋旁之三層石階則坐約十幾人之送葬隊伍,惟均未超越路面邊線,並不會影響交通動線,業據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肇事地點應不屬人車擁擠處所,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處限速六十公里,而本件告訴人車速三、四十公里,亦應認已減速慢行。(四)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存在,從而,公訴意旨以該處屬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五)本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以本案因現場移動,而就關鍵點究竟是告訴人行向不定致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或是被告超車不當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兩造說法迴異,全案復無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可參,故為期審慎,未便遽作鑑定,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四四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一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難以該鑑定意見書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生因而受有傷害,並無法遽以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