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遇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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