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八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甫欲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起步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遂反應不及而滑倒撞乙○○騎乘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