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立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08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並與他人輪流於每週
四、五或六、日在該處一樓前擺設攤販賣衣服,因不滿設於同址八樓之萊音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音禾公司)向管委會申訴其將私人物品堆置在同址八樓公共空間以及擺設攤販有礙觀瞻等情,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一樓,以言語挑釁萊音禾公司員工乙○○,嗣乙○○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下班時,前往上址一樓甲○○擺設攤販處與之理論,二人進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撐衣服之Y型木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劉秀君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