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竊得之熱水器1台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灣臺北地區民國96年7月5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該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竊,尚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2月4日確定,而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圖一己之利,即竊取他人之熱水器,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熱水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