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耶基 -台灣總處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91年8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0910006167號函准設立許可,並經鈞院登記處於91年9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本於 耶穌 基督之精神,以傳遞基督的生命為宗旨,俾利對外推展相關業務與活動,擬更名為財團法人 基誠 全人發展中心;另因執行目的事業需要,原捐助章程(下稱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原章程第1、4、6、12、17、23、24、27條各如聲請狀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下稱系爭修正章程)。
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變更原章程,未說明原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觀諸系爭修正章程均與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另該財團法人設立迄今僅5年,現任董事即第1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惟系爭修正章程第1、4條竟涉及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名稱及目的事業之變更,與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涵蓋之捐助意思恐有衝突,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修正章程第1條,將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更名為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係為淡化宗教色彩,為更多人服務,以發揮捐助人之捐助精神。另系爭修正章程第6條變更董事提名方式,係為納入多元人選加入董事會而予以變更;第17條修正董事會召開時間,亦係根據實際會務運作情形加以變更,並無不合。又系爭修正章程各條文難謂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況系爭修正章程業經徵得捐助人 周棉花 、 宋燕燕 之同意,顯已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自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不悖,亦無牴觸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原章程如系爭修正章程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則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是財團法人章程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組織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修正章程第1條將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更名為財
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惟依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61條第1項第2款(名稱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可知財團名稱之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名稱,則得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有關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就具體情事認定是否准許為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85、107條參照),非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適用範圍。準此,聲請人以修正原章程第1條之方式,希冀達到變更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名稱之目的,核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財團法人耶基-台灣總處為達成原章程第3條所定「本於
耶穌基督之精神,以傳遞基督的生命為宗旨」,於原章程第4條規定,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教會(舉辦佈道會、訓練會、小組聚會、聚餐旅遊、救助貧困等)、網站、出版事業(出版有聲或無聲的書籍、小冊子、錄音帶、光碟等)目的事業,而系爭修正章程第4條所列目的事業則為聚會(舉辦研討會、訓練會、生命小組、聚餐旅遊等)、網站、慈惠(協助個案、救助貧困、輔導就業等),除網站一項之內容同原章程外,聚會、慈惠二目的事業雖與原章程目的事業略有差異,惟均非屬原章程所定之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更非關變更組織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顯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難准許聲請人據為修正之理由。
㈢系爭修正章程第6、12、17、23、24、27條,係有關董事
資格、選任、董事會運作之規定,並非涉及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自無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必先有股東資格,始有擔任董事資格之精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財團法人之董事,須由具備信徒資格之人中選任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6年9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7623號函參照);惟系爭修正章程第6條竟將原章程第6條有關董事產生之資格規定予以刪除,形成非信徒亦可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之現象,亦有未合。
六、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變更補充原章程如系爭修正章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