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蔡美淑 SUPA
或LAISUPA
原住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泰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並於當地辦妥結婚登記,嗣於86年8月
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詎被告於87年間不告而別,自行返回泰國,且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若上述情事,不構成惡意遺棄,則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依上開條文,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⑴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⑵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月1日在泰國登記結婚,嗣返台於86年8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戶籍資料存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被告於87年間不告而別,自行返回泰國,此後音訊全無之事實,則未據原告舉證,尚難信為真實。
(五)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等情,據該署函覆稱:
1.泰國籍女子SUPAPORNTHA-MMACHAI(蔡美淑,0000年0月00日出生)曾因涉非法打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遣送出境;管制期間至民國96年11月22日止,惟因於90年間陳情縮短管制期間至91年11月25日止。
2.所附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姓名:THAMMACHAISUPAPORN,性別:女,國籍:THA,護照號碼:M000000,出生年月日:1967/01/10)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5日入境台灣,於西元2004年1月6日出境。
3.所附第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姓名:LAISUAPAORN,性別:女,國籍:THA,護照號碼:
M000000,出生年月日:1967/01/10)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係於西元2002年12月8日入境台灣,於西元2006年12月22日出境。
4.所附二份入境登記表,其「來台住址」乙欄,均記載「夫 賴進財 」。
(以上均參見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4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9610842650號函及所附文件)
(六)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傳真之外僑居留資料記載:被告(英文姓名:LAISUPAPORN,出生日期:1967年1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因依親居留,於西元2004年
1月6日抵台,依親對象為夫賴進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
(七)綜上可知,被告曾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嗣因陳情而縮短管制入境期間;又被告(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曾以不同之英文姓名入出國境,致有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疑持有二份護照;且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然被告入境登記表及外僑居留資料均顯示,其依親對象為夫賴進財,依上開資料,原告應非被告之配偶。由此觀之,兩造間應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八)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應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提,若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則無離婚之可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既不足採信,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惟依上述,被告來台居留,其依親對象為夫賴進財,原告並非被告之夫,準此,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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