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
9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自家中拿取父親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支,騎乘TWP-942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218之3地號由戊○○管理之檳榔園後,翻越圍繞在外足以防閑之鐵絲網,入內後以檳榔刀將戊○○所有重約5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之4芎檳榔割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遭巡邏之員警發覺,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檳榔刀1支(檳榔4芎業已發還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曾前往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還是我爸爸管理的檳榔園,我不知道我爸爸已經把檳榔園轉租給別人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檳榔園內之地上物為證人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復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檳榔園是我跟被告爸爸租的,因為被告爸爸去年收完檳榔後就把今年的檳榔租給我收成,當時是被告爸爸身體不好要租我,我們之間沒有訂立契約。在派出所通知我去領檳榔時就已經租我了,在檳榔還沒有可以收的時候就租給我的,在這前2、
3個月時就租我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丙○○亦到庭證稱:○○○鄉○○段218之3地號的檳榔是我乾媽種的,給我管理的。我是去年和跟戊○○說給她管理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上開檳榔園先前之管理人及檳榔收取權為證人丙○○,而案發當時之管理人為證人戊○○,檳榔之收取權亦為戊○○所有,被告對上開檳榔並無任何正當之收取權源。
㈡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該動產為他人所有,自己並無所有或持有之正當權源有所認識,而竊取該動產,竊盜罪即可成立,至行為人究否明確知道該動產為何人所有則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無礙,此觀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自明。雖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因找不到鑰匙所以才爬鐵絲網進去檳榔園,且伊去檳榔園一事也無知會伊父親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97年5月26日去割檳榔沒有告訴我,我當時不在家,因為被告當時都在外面,被告回來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可證被告並無告知其父親即至檳榔園割取檳榔。又證人戊○○到庭證稱:「檳榔園有用鐵絲網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我有把檳榔園的門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檳榔園四周既圍有鐵絲網,要進入該鐵絲網勢必須使用鑰匙開啟門鎖始得為之,今被告以翻越鐵絲網此種非正常之方式進入檳榔園,已與一般有正當收取檳榔權源之人會持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方式大不相同。又果如被告所辯,在找不到鑰匙之情形下其應可明知無法進入檳榔園,竟又執意持檳榔刀翻鐵絲網進入,則其明知檳榔非其所有而仍欲竊取之主觀犯意,灼然至明,況其於偵查中亦承認竊盜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4頁),是其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丙○○到庭堅稱被告對其將檳榔園轉租給戊○○管理一事並不知情,惟檳榔園究為何人管理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業如上述,且檳榔園轉租之事於96年年底即發生,此經證人戊○○及丙○○到庭證述無訛,惟被告自96年底時仍會住家裡,至案發前2個月(即97年3月)始未住家裡,又其每個月均會回家1至3次不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44頁),是觀被告在家之時點及次數,對家中檳榔園轉租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從而可知,證人所證均為迥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此外,復有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並有伸縮檳榔刀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置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否則即為既遂。本案被告既將上開檳榔割下並推置在旁,隨時可以搬運離去,則該檳榔芎已脫離戊○○之持有支配關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最後未將檳榔搬運離去即為警查獲而有別。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檳榔刀前端部分為鐵製、彎曲成勾狀、勾狀末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開所謂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被告侵入之檳榔園四周圍繞相當高度之鐵絲網,鐵絲網供人出入之部分有鎖,此據證人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考,是該鐵絲網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檳榔刀翻越鐵絲網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又飾詞狡辯,用家人為藉口來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又另犯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據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伸縮檳榔刀1支為證人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42頁),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21之4號乙○○之住宅,以不明之工具撬開1樓鋁門入內,竊取放置在1樓鞋櫃上之乙○○所有之粉紅色 奧黛莉 女用內衣褲1套(起訴書所載原為95年初某日,經檢察官到庭更正日期如上)。再登上2樓竊取乙○○房間衣櫥內之黑色SHADOWLINE女用內衣褲1套。被告得手後,將上開內衣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96年11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上揭內衣,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查獲時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內衣褲,我不知道為什麼那2套內衣為什麼會在我家,可能是我太太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於96年10月22日13時55分曾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一事,業據其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竊盜相片2幀在卷足憑,是證人內衣曾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能對其遭竊之內衣型式及購買方式供述明確,此觀其於偵訊時所證:「黑色那套,我與我媽媽各有一套,且這兩套的樣式比較特別,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我遺失的」等語(偵卷第7頁)。及審理時證述:「粉紅色內衣有特殊的蕾絲,是我跟專櫃訂購的;而黑色那套是我跟我媽媽各一套,那是我小妹從專櫃買來送我們的」、「黑色內衣是去年買的,正確時間要跟專櫃查詢,在台北easyshop特賣會場買的」、「我不知道這兩套內衣在夜市地攤買不買的到,那是那是專櫃的,粉紅色是從目錄訂購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惟內衣此種物品,縱花樣款式多為特別,其仍是屬於大量生產之產品,同型式之內衣數量,重複性甚高,難謂有何可一眼辨知之個化特徵,他人有相同款式之內衣亦非不可能之事,況查扣之內衣為全新品,更難有個人使用之痕跡而能直接判斷是否為證人乙○○所有,基此,尚難僅憑證人乙○○之指訴而遽論上開內衣與其遭竊之內衣為同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除被告每個月會回上開住處1至3次外,尚有被告之配偶 林淑芬 及被告父母丙○○及甲○○居住該處,此經被告及證人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43頁),是縱被告家中所扣得之內衣與證人乙○○遭竊內衣為相同,仍不能依此即推論被告即為竊取之人。
㈢另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發現遭竊,我失竊的東西有熱暖器、奧黛莉內衣褲、LV手錶1支」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惟警方於96年11月6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僅於被告房間衣櫥內扣得奧黛莉及Shadowline牌內衣各一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尋獲其餘證人所述被竊之物,從而公訴人既未認被告亦有行竊上開熱暖器等物,又獨認其僅有行竊內衣等情,理論上亦有矛盾。又證人雖證稱:「我開門鎖的時候就怪怪的,我是隔天下午去看的時候,主要的鎖有被敲到歪歪的、鎖不太像被打壞、門一定有鎖,鎖有被撬開的感覺但沒有壞還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遍觀全卷並無在證人上開遭竊住處中取得如指紋等與被告相關之跡證,在被告家中亦未搜得可用以破壞上開門鎖之工具,故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發覺家中遭竊時,門鎖當時被破壞之情形,並無從進而判定其該門鎖之損壞為被告所為。
㈣又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內衣褲為個人貼身用品,不如一般物品具有客觀任何人皆可使用及可轉讓之市面流通價值,竊取內衣者,若非供己使用,勢必難以變賣銷贓,而被告為男性,衡情應無竊取女性內衣之必要,從而,被告竊取女性內衣之動機益顯薄弱。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竊取鄰居財物之前科做為論斷基礎,惟若以此來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不僅過於武斷,更有違證據法則,殊非可取。
㈤雖證人林淑芬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互有出入,且多處與常情有違,難以其證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惟其2人所證雖有瑕疵,仍與被告是否有行竊乙節並無必然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犯行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