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
7月起,分84期,利率0%,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16,317元。惟聲請人配偶因本身健康不佳及受景氣低迷影響而長年失業,長子服役完畢未久待業中,長女現於大學就讀,故四口之家生計僅賴聲請人一人之收入維持,除無能力置產外,尚需向親友借貸以勉強度日。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支出
2萬5千元上下,而聲請人薪資僅2萬4千元,實無能力繳納16,317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0%,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16,3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迄今仍履約中,尚未毀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匯豐銀行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目前狀態:履約中』)可憑。縱聲請人尚無毀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4,000元,而每月至少需支出
25,000元,實無能力繳納協商款16,317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5暨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上開2年度各有136,300元及354,585元之所得,經換算平均月所得在11,358元至29,549元之間:【計算式:136,300元÷12=11,358元(95年度)、354,585元÷12=29,549(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所得,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不符,聲請人顯未據實申報所得,其是否另有其餘未經申報之所得,非無疑問。又聲請人於95年間向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切結有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褓姆」,每月收入25,000元乙情,亦據匯豐銀行檢附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得為24,000元之主張,顯然不實。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租10,000元、健保費1,244
元、勞保費297元、伙食費5,000元、電費790元、水費452元、電信費622元、服飾費(全家之治裝費)3,0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600元、網路費200元及為長女 陳薇羽 支出扶養費5,000元(共28,20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手機電信費帳單(包含長女陳薇羽使用之手機)等為證,惟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依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尚有配偶 陳志棠 ,依法自應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之長子 陳敬淳 為00年出生、長女陳薇羽為00年出生,均已成年,聲請人依法非但不需對上開2人負擔扶養義務,渠等反而應有謀生能力貼補家庭所需生活費用。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迄今,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尚有除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履行協議已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尤應縮衣節食,力求簡約,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確有一時經濟上之困難,非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以變更還款方案之機會,如債權人仍堅持原協商條件,或無意實質商談,致聲請人難以按協議清償,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審酌如認合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得准予更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無足採信。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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