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聲請人 黃慧媖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9,150元。惟聲請人之子陳○豪96年2月間經台大醫院評估為遲緩兒,需做學前療育治療,原本由外婆幫忙照料,後醫院認為上托兒所接受老師教導及療育較佳,故96年3月帶回上托兒所需繳付費用17,007元,導致96年4月協商就延遲繳付。且聲請人本身從事財務工作,因腦下垂體腫瘤打針控制不好,生長激素一直上升身體不適,加上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陳○豪,所以96年7月遭三怡實業有限公司辭退,因此只剩下兼職工作。聲請人每月收入尚必須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伙食費、醫藥費用等必要生活費支出,所剩薪資已不足清償應還款金額。復因聲請人於96年7月31日遭三怡實業有限公司辭退後,收入僅剩每月9000元,更是雪上加霜,無法償還協商之還款金額,且無其他財產可供還款,因此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間起以零利率,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9,150元,並聲請人已依約履行9期,於96年5月間毀諾之事實,業據安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97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履約期間(95年8月至96年4月)每月自三
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怡公司)、 鄭雪英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分別領取16,500元、7,500元(或9,000元)之薪資所得,合計在24,000元至25,500元之間(見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7)。而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有299,395元之所得,此有該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所得為24,950元,與聲請人之主張互核相符。足見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係屬穩定,並無明顯異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陳○豪96年2月經台大醫院評
估為遲緩兒,需做學前療育治療,原本由外婆幫忙照料,後醫院認為上托兒所接受老師教導及療育較佳,故96年3月帶回上托兒所需繳付費用17,007元,導致96年4月協商就延遲繳付。又每月尚須負擔醫療費1,320元、勞健保費
439元、交通費1,320元、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16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助學貸款1,766元及管理費1,461元等共11,666元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所剩薪資已不足清償應還款金額等語,且提出電信費、水、電費帳單等單據為證。惟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 陳瑞堂 依法應共同負擔,而陳瑞堂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625,578元、658,815元,有其上開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經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54,382元至54,901元之間,除有負擔上開基本生活費用之能力外,顯有餘裕支付子女陳○豪接受托兒所教育所增加17,007元之費用。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顯有繼續履行之能力。況上開基本生活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且子女陳○豪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有接受學齡前教育之可能,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能力之評估,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遭三怡公司辭退後,每
月收入僅有9,000元,更是雪上加霜,無法償還協商之還款金額,且無其他財產可供還款,因此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其離職之原因係身體不適,且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陳○豪,有如前述,自難認其屬遭資遣之非自願性離職。況聲請人既毀諾(96年5月)在先,離職於後,二者顯無關連,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遭辭退致未能依約履行等語,洵屬無據。再參諸聲請人嗣具狀補正其「陸續於96年9月至97年間還款予 黃慧雯 共計37,000元;還款予 陳金梅 30,000元」,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為證(見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6),則與聲請人所稱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協商款項,顯有出入,且益徵聲請人有依約履行之能力甚明。
㈣又依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決議,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經聲請人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安泰銀行已調整給付條件為零利率分180期,每期應繳12,45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若同意簽署該方案,則每期還款金額較諸毀諾前之協商條件更為優惠,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當具履約之能力。此既可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亦能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接受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為清償,或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依原協商件履行,有何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