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乙○○」印章貳顆;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偽造「乙○○」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擬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再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1、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附近之「大潤發賣場」前,向某不詳成年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並交付存有其個人數位照片檔案之光碟1片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再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法偽造貼有甲○○所提供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且以不詳方法取得 吳安德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真實卡體1張後,將其上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塗改成「乙○○」之個人資料,以此手法,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並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附近,將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交給甲○○,甲○○並再向該不詳成年男子支付2萬元對價。甲○○旋於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河路口附近,以50元之代價,委託該處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之印章2顆。嗣由甲○○於同日14時許,攜帶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偽刻印章等物,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冒用「乙○○」之名義,向該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持上開偽刻印章之其中1顆,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蓋印,偽造「乙○○」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並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署押各1枚(合計2枚),以偽造「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存款帳戶、約定使用印鑑及接受相關條款之私文書2份,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交付該分行承辦職員 黃君尹 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君尹察覺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異,懷疑係屬偽造證件,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刻之「乙○○」印章
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承辦職員黃君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刻之「乙○○」印章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足稽。此外,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略以:㈠扣案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其他安全防偽措施均與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屬偽品;㈡扣案全民健康保險卡為真實卡體,該健保IC卡所讀取隱性資料為吳安德,經鑑定為變造卡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2870號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
4月3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406號函附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98年3月27日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洵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皆屬被告所有,為其因實行本案偽造、變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乙○○」印章2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見偵卷第24、25頁)上之「乙○○」印文2枚、署押2枚,皆為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縱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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