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號、第93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潮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惟其未能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害人萬巒鄉公所等17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嗣分別於①95年1月18日19時5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②95年2月4日15時許,乙○○欲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之DVD錄放影機販賣予中古商時,因無人願意購買,而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並扣得上開錄放影機1台(已發還丙○○○)。③95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④95年7月3日12時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⑤95年7月31日乙○○經原審法院收押後,經警借詢而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警詢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即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風避雨之用,但同時亦具有防盜之功能。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2、3、4、7、8及附表三編號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6及附表三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上開普通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8次加重竊盜及10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同一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潮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連續犯事由遞加重之。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一、二、三所列其他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合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列之犯行(即檢察官上訴移請併辦部分),即有未合。②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卻未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困擾,甚至整個社區之不寧,影響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失竊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達18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 徐世華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已判決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912號、第930號、
第3977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與所得財│所犯法條││││││物(新臺幣)││├──┼──────┼───────┼────┼────────┼─────┤│1│95年1月5日晚│屏東縣萬巒鄉泗│萬巒鄉公│翻越圍牆侵入托兒│刑法第321│││上20時許│溝村永平路53之│所│所(無人居住)之│第1項第2││││1號泗溝村公有││庭院,再以磚頭敲│款││││托兒所外││壞教室大門之喇叭│││││││鎖,進入竊取手提│││││││式音響1台(價值│││││││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95年2月4日14│屏東縣萬巒鄉硫│丙○○○│趁大門未鎖之際,│刑法第320│││時許│黃村重慶路22號││侵入丙○○○之住│第1項││││被害人之住宅││處,竊取DVD錄放│││││││影機1台(價值約│││││││3,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5年6月13日│屏東縣萬巒鄉萬│甲○○│趁大門未關之機會│刑法第321│││晚上11時50分│巒 村民和路 333││,夜間侵入甲○○│第1項第1│││許│號之住處││住宅,竊取傳真機│款││││││1台(價值約│││││││5,000元)。││└──┴──────┴───────┴────┴────────┴─────┘附表二:即併案95年偵字第5373號(同95年偵字第460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與所得財│所犯法條││││││物(新臺幣)││├──┼──────┼───────┼────┼────────┼─────┤│1│95年5月29日│屏東縣萬巒鄉五│己○○│趁屋內無人,且鐵│刑法第321│││19時許│溝村 德勝 路28號││門未關,被告乃徒│第1項第1││││住宅││手拉開塑膠拉門,│款││││││入內竊取被害人之│││││││檳榔1大包││├──┼──────┼───────┼────┼────────┼─────┤│2│95年6月5日20│屏東縣萬巒鄉萬│庚○○│趁被害人放置之檳│刑法第320│││時許│巒村民和路61之││榔無人看管,乃徒│第1項││││5號被害人所經││手竊取檳榔1大包│││││營之檳榔收購行│││││││前││││├──┼──────┼───────┼────┼────────┼─────┤│3│95年6月10日│屏東縣萬巒鄉萬│辛○○│趁被害人之工寮未│刑法第320│││10時許│巒村民和路61之││設有門鎖,且無人│第1項││││24號旁農地││看管,仍入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台││├──┼──────┼───────┼────┼────────┼─────┤│4│95年6月12日9│屏東縣萬巒鄉萬│巳○○│趁屋內無人,且門│刑法第320│││時30分許│巒村民和路57之││未上鎖,乃入內徒│第1項││││12號住宅內││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切割機、電│││││││動手持式砂輪機、│││││││手持式電鑽各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95年6月13日│屏東縣萬巒鄉萬│丁○○│趁屋內無人,且門│刑法第320│││10時30分許│巒村民和路70號││未上鎖,仍入內徒│第1項、││││「 豐嬪 美容院」││手竊取被害人所有│306第1項││││││之CD音響1台及行│││││││動電話2支。(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6│95年6月19日│屏東縣萬巒鄉五│己○○│趁屋內無人,且鐵│刑法第321│││19時許│ 溝村德勝路 28號││門未關,被告乃徒│第1項第1││││住宅內││手拉開塑膠拉門,│款││││││入內竊取DVD播放│││││││機1台、行動電話│││││││1支及空氣壓縮機│││││││1台││├──┼──────┼───────┼────┼────────┼─────┤│7│95年6月19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戊○○│趁被害人整理檳榔│刑法第320│││20時許│溝村德勝路德勝││而無暇顧及之際,│第1項││││宮旁,戊○○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經營之檳榔收購││有置於地上之檳榔│││││行││1盆後逃逸。││├──┼──────┼───────┼────┼────────┼─────┤│8│95年6月24日│屏東縣萬巒鄉泗│子○○│趁屋內無人,且門│刑法第320│││11時許│溝村永平路146││未上鎖,入內徒手│第1項││││號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1台,旋為│││││││被害人所獲悉並歸│││││││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三:即併案95年偵字第5019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與所得財│所犯法條││││││物(新臺幣)││├──┼──────┼───────┼────┼────────┼─────┤│1│95年2月28日│屏東縣內埔鄉和│卯○○│被告破壞後門及窗│刑法第321│││17時許│興村和興路1號││戶侵入竊得被害人│第1項第2款││││被害人住宅││所有之戒指3只、│││││││手機1支及現金貳│││││││仟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95年4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鹿│壬○○○│趁被害人門沒上鎖│刑法第321│││21時45分許│寮村三多路9-1││,開門進入徒手竊│第1項第1││││號被害人住宅││取被害人所有之│款││││││VCD錄放影機1台│││││││。││├──┼──────┼───────┼────┼────────┼─────┤│3│95年5月某日│屏東縣萬巒鄉萬│癸○○│被告人徒手竊取被│刑法第320│││8時許│和村復興路2巷││害人放置於騎樓之│第1項││││16號騎樓││砂輪式切割機1台││├──┼──────┼───────┼────┼────────┼─────┤│4│95年5月某日│屏東縣萬巒鄉硫│午○○○│趁屋內無人,未破│刑法第320│││17-18時許│黃村光復路3號││壞門鎖,從大門進│第1項││││被害人住宅││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TOSHIBA電│││││││視機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5│95年5月中旬│屏東縣萬巒鄉萬│丑○○○│趁被害人忘記將門│刑法第321│││某日凌晨2時│和村復興路34-2││上鎖,從大門進入│第1項第1│││許│號被害人住宅││客廳徒手竊取被害│款││││││人所有之CD音響一│││││││台││├──┼──────┼───────┼────┼────────┼─────┤│6│95年6月下旬│屏東縣萬巒鄉硫│辰○○│趁被害人大門未上│刑法第321│││某日19時許│黃村重慶路22號││鎖,從大門進入竊│第1項第1款││││被害人住宅││取被害人所有CD錄│││││││放影機1台││├──┼──────┼───────┼────┼────────┼─────┤│7│95年6月26日│屏東縣萬巒鄉萬│寅○○│趁被害人大門未上│刑法第320│││17時許│和村復興路1-16││鎖,從大門進入竊│第1項││││號被害人住宅││取被害人所有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共1│││││││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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