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懷疑其妻 林麗玉 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上海烤饅頭」負責人甲○○、 阮上育 經常主動打電話騷擾其妻,乃打電話至「上海烤饅頭」表達不滿,而與阮上育發生言語爭執;又因林麗玉於同年12月初未領取最後一筆薪資即離職,丙○○乃於同年12月下旬,前往「上海烤饅頭」,聲稱要為林麗玉領取薪資,但為甲○○、阮上育拒絕。丙○○心生不滿,竟萌生燒燬現供阮上育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明知「上海烤饅頭」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引火點燃他物,有可能因延燒或爆炸導致火勢擴大,猶於95年1月14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攜帶填裝易燃液體之寶特瓶1瓶前往「上海烤饅頭」,並於當日0時50分許,將寶特瓶內之易燃液體潑灑至騎樓鐵門處並放火引燃之,火焰即迅速延燒該處騎樓鐵門等處。丙○○於引燃火勢後,即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 高嘉鴻 駕車經過發現,並報警及時將火勢撲滅,因而僅造成該處鐵門外部燻黑及廣告招牌裝潢底部燻黑,而未達到房屋燒毀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高嘉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到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其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案發當時正好駕車經過該地,見到「上海烤饅頭」鐵門已起火燃燒,因車上正好有1瓶1,500毫升之礦泉水,還剩下7、8分滿,其即持該礦泉水前往滅火,惟水全部用盡後,火勢仍未撲滅,其便轉身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海烤饅頭」所在房屋為連棟式透天住宅,現供阮上育居
住使用,該處鐵門於95年1月14日0時50分許遭人放火焚燒,造成該處鐵門外部燻黑及廣告招牌裝潢底部燻黑,而未達房屋燒毀之程度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目擊證人高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4日凌晨我看
到「上海烤饅頭」發生火災,我看到時火已經著起來,並看到1名男子拿寶特瓶走回計程車上,現場除了該持寶特瓶的男子外,並沒有其他人,該男子是直接轉身回他的車子,很鎮靜並沒有張望或呼叫的動作,依我看到的情形,我認為是持寶特瓶的人縱火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於案發當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即係證人高嘉鴻所稱之拿寶特瓶男子,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5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5年01月14日0時
55分接獲報案稱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上海烤饅頭」發生火災,火災發生當時,我從「上海烤饅頭店」門口經過,我就停下車來前往觀看,當時我行駛岡山路由南向北,車上沒有乘客。我下車時,當場就有人在現場,有看別人打手機報警,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報警。火警發生現場民眾大約3至4名男子在場,這些男子我不都認識,且因天色黑暗,所以看不清楚這些人的特徵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未在案發地點引火燃燒,我之所以案發時間出現在該地點,是因為我開車經過該處,看到有起火,我下車看一看後,又再走回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於原審95年6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剛好開車從那邊經過,看到案發地點的牆壁和鐵門有火,因我車上有1瓶容量1,500CC的寶特瓶,裡面還有7、8分滿的水,我就拿寶特瓶下車救火,我在救火當時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倒完水後,因為旁邊都找不到水所以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就案發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前後供述相齟齬。且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程序,均未曾提及其曾以寶特瓶內之礦泉水救火之事,嗣證人高嘉鴻於偵訊時結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人,持寶特瓶潑灑液體點火燃燒乙節(見偵卷第9頁),被告始改稱其係持寶特瓶前往救火之事,倘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持寶特瓶前往救火,被告豈可能就該救火之事,歷經警詢及偵訊程序均隻字未提,嗣證人高嘉鴻證述被告持寶特瓶前往案發地點乙節時,被告始稱其係持寶特瓶前往救火之理?再參以證人高嘉鴻證述該持寶特瓶之男子(按指被告)直接轉身回他的車子,很鎮靜並沒有張望或呼叫的動作,業如前述,則倘案發當時被告係見義勇為,持寶特瓶前往救火,則於瓶中少量之水傾倒殆盡後,被告理應另尋水源、大聲呼救或報警處理,豈有未為任何積極處理,放任其繼續燃燒而轉身離去之理?顯見被告係持寶特瓶潑灑易燃液體引火點燃,欲燒燬「上海烤饅頭」,至為明確。
㈣參以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因懷疑其妻林麗玉所任職之「上
海烤饅頭」負責人甲○○、阮上育經常主動打電話騷擾其妻,乃打電話至「上海烤饅頭」表達不滿,而與阮上育發生言語爭執;又於同年12月下旬,攜子女3人前往上海烤饅頭食品店,聲稱要為林麗玉領取薪資,但為甲○○、阮上育拒絕,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對阮上育大聲說:「你給我試試看,是不是要吃子彈」,即憤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阮上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至38頁、第56頁),顯見被告確曾因騷擾及薪資之事,而對「上海烤饅頭」負責人甲○○、阮上育心懷怨懟,益證被告乃出於報復甲○○、阮上育之動機,而至前揭地點放火。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泯 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當時情形為何?)對方的弟弟說想怎麼樣都沒有關係,我爸爸很怕,就開車載我們走了」、「(辯護人問:你爸爸有無向對方說吃子彈或要對方試看看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惟 黃泯善 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僅係11歲之稚子,其是否關心甲○○、阮上育及其父親等成人間對話之過程,而能真正了對話內容,已非無疑?且其證述「『對方的弟弟』說想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惟倘證人黃泯善確曾目賭甲○○、阮上育與其父親發生爭執,其如何能知悉「對方的弟弟」、「對方的哥哥」,顯見證人黃泯善係經教導後而為上開證述,是證人黃泯善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上述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惟因他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火勢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僅造成「上海烤饅頭」鐵門外部燻黑及廣告招牌裝潢底部燻黑,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是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僅係條文文字之修正,不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又無期徒刑減輕其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出於細故即至被害人店門口為上開放火行為洩憤,且被告選擇深夜時分犯案,不顧該住宅緊鄰其他房舍,此時大多數人已就寢,如非高嘉鴻正好經過報警處理,顯將釀成重大災情,對被害人、同排建物及其住戶均有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另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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