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告飛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舜智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華柱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嚴明,嚴明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合意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採購中心所在地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所附清單(下稱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通用條款15.6條之約定,嗣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6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防部總政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委交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
標採購DVD錄放影機(契約編號:CB00017L260PE,下稱系爭契約),採公開招標方式,簽約日期為100年12月16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8,720元,共計採購DVD錄放影機1,328部(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為得標廠商,詎被告交付貨物後,原告發現系爭貨物有高達54.21%之瑕疵,造成原告下級單位教學困擾,總政戰局遂將系爭貨物送驗,查出系爭貨物之機型係訴外人普曜科技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登錄之機型,然系爭貨物從產品外觀到內部結構均與訴外人普曜公司向標準檢驗局登錄之機型不同,採購中心即以101年10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8911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於文到10日內繳交保證金8,618,720元,並於繳交後30日內辦理退換貨作業,嗣採購中心又以101年11月1日第9360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5條之規定,修復或更換之標的物之保固期間,自原告測試檢驗合格受領後,重新起算,被告即以101年10月29日飛智(101)字第102號函函覆採購中心,表示被告可提供一批滿足原告單位使用需求之產品供更換,惟需90天進行訪商、測試、檢驗、生產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又以102年1月11日政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採購中心101年11月1日辦理退換貨事宜,倘未於時限前完成履保,將依約裁罰,原告乃以102年3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契約通用條款15.6條之規定,償還契約價款8,618,720元,原告將先沒收本案保固金258,562元,其餘契約價款8,360,158元則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洽政治作戰局完成繳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158元。又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係遭被告詐欺,原告主張撤銷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通用條款15.6條、民法第36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158元,及自原告102年
3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被告即102年3月2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158元,及自102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內僅空泛指稱系爭貨物之瑕疵率高達54.21%,
然就瑕疵內容、瑕疵是否為正常使用下發生、判斷瑕疵之標準與方法等未具體說明。
㈡原告提出之「妥善調查表」為原告內部機關自行製作,且原
告測試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且原告就測試方式、光碟片品質等未有任何說明,故「妥善調查表」無法作為系爭貨物有瑕疵及具體瑕疵數量之證據,而原告提出之調查意見表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及瑕疵數量。
㈢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未經
檢驗而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及瑕疵數量。
㈣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之規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如發現系
爭貨物有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保固修復損壞零件或無條件更換新品,其性質為選擇之債,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全案品項退換貨及保固退換貨,則該選擇之債自始視為單純之債,原告僅得要求被告無條件更換新品,且原告未就系爭貨物另請其他廠商維修,亦未舉證證明維修金額,是原告無從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可知兩造既已於購案清單備註
第15項就保固責任為具體完整之約定,則針對被告之保固責任,自應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之規定為請求,且縱原告得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退換全數貨品,即由選擇之債自始視為單純之債,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退換全數貨品,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
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因瑕疵擔保責任所受損害,且兩造既於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⑴針對物之瑕疵擔保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契約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之規定。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金額8,618,720元向被告購買DVD錄放影機1,328臺,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已給付系爭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領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應負契約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通用條款第15.6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扣除原告沒收之保固金258,5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15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受領系爭貨物?㈡原告主張撤銷受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高達54.21%之瑕疵,無
非係以原告機關製作之會辦單、簽呈、公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受領系爭貨物,而依原告內部公文之記載,總政治作戰局於10
1年5月上旬初步調查之結果,瑕疵品約佔2.8%,於101年
8月3日調查之瑕疵率則高達54.21%,二者差距甚大,是否得逕以101年8月3日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有54.21%之瑕疵,尚非無疑。且原告提出之公文,除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文外皆係原告所屬機關製作,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文書即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而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文所載系爭貨物瑕疵率54.21%皆是引用總政治作戰局之公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文雖記載總政治作戰局送檢驗之DVD錄放影機不符合檢驗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原告所提之公文內容尚無從判斷政治作戰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DVD錄放影機是否為系爭貨物,自不得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文,即認定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原告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通用條款15.6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15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領系爭貨物,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領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業如前述,且原告受領系爭貨物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遭被告之詐欺而為受領,且縱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或與約定之貨物不符,亦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而與遭被告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項保固條款、通用條款15.6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