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上訴人 飛智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舜智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變更為高廣圻,有104年1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茲據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契約清單備註(下稱清單備註)第15項保固條款、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60,15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通用條款第9.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0、60-71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四、上證十二、附件1至附件54、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七(見本院卷㈠第61、86-88、119-123、155頁、本院卷㈡第9-10、25-144、148-14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委交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採購DVD錄放影機事宜(契約編號:CB00017L260PE,下稱系爭契約),採行公開招標,締約日期為100年12月16日,契約總金額為8,618,720元,共計採購每台單價為6,490元之DVD錄放影機1,328部(下稱系爭貨物),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委購單位為總政戰局,並由採購中心負責招標簽約。詎系爭貨物交付後,有高達54.21%之瑕疵,總政戰局遂將系爭貨物送驗,發現系爭貨物之機型與訴外人普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登錄之機型不同,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退換貨事宜未果,遂以102年3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償還契約價款8,618,720元,扣除伊前已沒收之本案保固金258,562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0,158元。又伊受領系爭貨物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伊主張撤銷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清單備註第15項保固條款、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並於本院追加通用條款第9.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360,158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以通用條款第9.2條約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全部價金,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且清單備註第22項⑶,就系爭貨物瑕疵修繕爭議,業已排除通用條款第15.6條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或缺少民法第360條所謂「保證品質」之情。縱可適用通用條款第15.6條,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且未說明認定瑕疵之方法及標準為何,則系爭貨物瑕疵數量是否確有高達20%以上,即為可議。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然上訴人已向伊行使請求退換全數商品之選擇權意思表示,無從再主張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貨物之出廠證明係屬真實,伊無詐欺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貨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伊係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價金,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縱認伊有詐欺情事,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60,158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總政戰局委交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採購DVD錄放影機(契約
編號:CB00017L260PE),採公開招標方式,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8,618,720元,共計採購DVD錄放影機1,328台(即系爭貨物)。系爭契約約定的買賣標的品名規格為DVD錄放影機,並未特定廠商及型號,交付按清單所示之規格即屬符契約要求。
清單備註約定:
第10項:檢驗方法:
目視檢查:由採購中心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被上訴人需檢附下列文件供審查:
⒈產品品質保證書。
⒉檢附產品製造之出廠證明書。
第15項:保固條款:
⑴案內品項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一年,期間若發現品質
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新品,不另計費,如造成使用單位損失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第22項:其他:
⑶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另通用條款約定:
第15條:
15.2:被上訴人履約而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
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5.6: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
之數量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時,採購中心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16-25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廠證明,載明系爭貨物為普曜公司
所生產、生產日期101年2月份等情,經採購中心依其檢附之產品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的文件,以目視檢查認合格而出具驗收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將系爭貨物計1,328台交付總政戰局,保固期1年自101年3月31日至102年3月30日止,並繳保固金258,562元。總政戰局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8,618,720元。
㈢總政戰局於101年5月上旬初步調查結果瑕疵品約佔2.8%,於
101年8月3日調查之瑕疵率則高達54.21%。總政戰局上開調查瑕疵經過,被上訴人未參與或到場。
㈣採購中心於101年10月1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謂:貴公司所交貨之產品,於保固期間內,因使用狀況不佳,經總政戰局統計瑕疵率達54.21%,另該局送交標準局協助確認是否依法完備「商品檢驗法」相關檢驗程序,現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規定,本中心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洽本中心繳交與契約貸款等值之保證金計8,618,720元,並於完成繳交後30日內辦理全案品項退換貨作業(見本院卷㈡第107頁)。
㈤標準局於102年5月7日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
被上訴人公司將所產製之系爭貨物,於101年2月24日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數量計1,328台,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繫案商品(見原審卷第144-148頁)。
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舜智因將被上訴人所生產未報經檢驗
合格之系爭貨物交貨予總政戰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罪,於103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姚舜智向公庫支付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1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高達54.21%之瑕疵,
總政戰局遂將系爭貨物送驗,發現系爭貨物之機型與普曜公司向標準局登錄之機型不同,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退換貨等事宜未果,遂於102年3月2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約定,償還契約價款8,618,720元,扣除本案保固金258,56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0,158元。又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伊主張撤銷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其瑕疵之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應否依通用條款第15.2條之約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給付之價金,即8,608,720元扣除保固金258,562元,被上訴人應償還8,360,1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均具有交換價值貶損之瑕疵存在,且其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百: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銷售之商品如係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衡諸交易常情,自有減損該商品之交易上價值,致使其不具原應具備之價值,此商品即具有物之瑕疵存在。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數量合計1,328台,均係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而銷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遭標準局以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被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系爭貨物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既係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均具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全部均具有物之瑕疵存在,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5.2條之約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兩造簽訂之通用條款第15.2條約定:被上訴人履約而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內容,核與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意旨相符。是以,系爭貨物如有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查本件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既係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而均具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5.2條之約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採。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契約中,本無約定系爭貨物應送標準
局檢驗,故上訴人實難執此為瑕疵。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提出前開送驗要求後,即著手配合辦理送驗事宜,且嗣業經標準局檢驗審查合格云云,並提出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通常交易觀念,出賣人不得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如銷售該等商品,顯有減損其交易上之交換價值,致使其不具原應具備之價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電器批發為業,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交付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顯具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存在,此即違反兩造所定通用條款第
15.2條之約定甚明。又被上訴人經標準局命其於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固於102年5月15日向標準局提出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擬預定102年8月30日補辦檢驗取得合格證書並貼好商品檢驗標識,但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30日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尚未依規定申請報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以完成檢驗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標準局新竹分局104年4月29日經標新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78-79)。足認被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系爭貨物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瑕疵,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既均具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瑕疵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15.2條之約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給付之價金,即8,608,720元扣除保
固金258,562元,被上訴人應償還8,360,158元,有無理由?⒈按兩造簽訂之通用條款第15.6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
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時,採購中心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將系爭貨物交付總政戰局,保固期1年自101年3月31日至102年3月30日止,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貨物有前揭瑕疵,且數量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101年10月1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規定,請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洽上訴人繳交與契約貸款等值之保證金計8,618,720元,並於完成繳交後30日內辦理全案品項退換貨作業,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辦理系爭貨物之退換貨作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按買賣之物,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無檢驗識別號碼之商品,不得販售,竟在知悉系爭貨物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貨物貼上不實之檢驗識別號碼,交付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誤認系爭貨物為檢驗合格之商品而予以驗收,則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事。佐以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如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所貼之檢驗識別號碼係屬不實,上訴人自不會完成系爭貨物之驗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並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舜智因上開將被上訴人所生產未報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貨物交貨予總政戰局之行為,經桃檢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之罪,於103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益證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前揭瑕疵之情事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貨物有因未經檢驗合格致其交易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及通用條款均屬兩造就
本件買賣之規範內容,惟二者適用關係參諸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項⑶即知,就系爭契約清單「未載明事項」始有通用條款之適用。對於系爭商品之瑕疵處理(如更換、維修等),業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項中業已具體完整約定,故就商品瑕疵爭議實非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項⑶所稱「未載明事項」,自無適用通用條款第15.6條之餘地云云。惟通用條款第15.6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時,採購中心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內容,既係清單備註第15項所未載明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既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貨物之瑕疵數量已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情事,其自得依清單備註第22項⑶之約定,依通用條款第15.6條約定辦理,即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本件無適用通用條款第
15.6條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⒋又被上訴人抗辯:通用條款第15.6條雖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貨物
瑕疵數量達20%以上時,可選擇請求被上訴人「退換全數貨品」或「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所謂「選擇之債」)。惟上訴人業已行使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換全數貨品」之選擇權意思表示,則按民法第208、212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他宗給付即已消滅(即溯及債之發生時自始視為單純之債)。上訴人據此「已消滅」之選擇權,對上訴人主張「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云云。然在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貨物補正至無瑕疵狀態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商品時,或可認因上訴人選擇退換全數貨品且瑕疵已補正,其有關全部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因瑕疵補正而消滅,但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商品,亦未將系爭貨物補正至無瑕疵之狀態,則在系爭貨物之瑕疵仍屬存在之情形下,自不生上訴人有關全部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因選擇權之行使而消滅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係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而均具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存在,且瑕疵數量高達百分之百,並此項瑕疵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5.6條約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60,158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8,608,720元扣除保固金258,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0日內給付8,360,158元,該函於同年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論係依清單備註第15項、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之通用條款第9.2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5.6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0,158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通用條款第9.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通用條款第
15.6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