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鄭宇軒妨害公務案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侮辱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
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顯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於警員 余宏智 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有多次辱罵之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