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吳燕蘋
       陳偉介
被   告  鄭宗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預備金現金
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984元。2.被告前與聯邦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297,76
7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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