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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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4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9,956元,及其中60,801元自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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