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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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予友
人,因友人未付款予伊致該支票退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票款及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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