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通電線竊電,各處罰金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通電線,
係指直接於電業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以竊用電流而言。苟未於電業供電線路上私
接電線,而僅只利用他人已私接之電線竊電,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之竊電罪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被告甲○○係於被告丙○○、乙○○私接台灣電
力公司之電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電冰箱、洗衣幾等電器用品插入屋內
之插座而使用,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能,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上述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三紙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表示悔悟,並已繳納竊取
電能之電費,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辛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
  安數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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