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奇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蘭妹
  被   告 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禁止吳蘭妹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蘭妹,因非律師,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
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禁止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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