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
一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被告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
較新舊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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