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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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侯如霞
再審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2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案可憑。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就該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再審之訴狀,雖未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參諸訴狀中僅表明對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實際上班日、110及111年度之特休未休及111年度國定假日辦活動未休等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錯誤為其不服之理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而未具體表明該確定民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