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稟越
0
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稟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中壹月又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壹年貳月又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8罪,編號1至7曾定刑1年,並經分段諭知易科罰金,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被害對象雖有差異,惟被告均係利用網路交易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段、性質亦屬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亦應具相當程度之重合,暨衡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上開確定判決易科罰金諭知之不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9頁),依法定應執行刑,並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