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
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十四元,其中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為
尚未清償之本金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