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單據。
(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