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江雅鳳
被   告  詹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新竹商銀與英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年息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55%加
碼13.80碼(每碼0.25%)計算(現為年息13%),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1年11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244,778
元及利息20,085元,共計264,863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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