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良指定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良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A女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猥褻照片參張及廠牌型號Coolpad5879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良為成年人,其於不詳時間,以其子洪○晏名義申請加入線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晏」為臉書之帳號,張貼洪○晏之照片於臉書之個人網頁上,並曾使用「歐北共」之暱稱。嗣洪○晏之國小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103年2月1日,在臉書誤認帳號「○晏」為洪○晏本人,而將洪志良加為好友,2人並於103年2月24日在臉書網站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洪志良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持用廠牌型號Coolpad5879T、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A女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視訊時,以手機鏡頭故障為由,遮掩其臉部,要求A女脫去衣物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出現在視訊畫面中,
A女應允後,洪志良趁A女不知情之際,以手機擷取視訊影像之方式,接續拍攝A女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之猥褻照片3張,並將該照片儲存在其上揭手機之記憶卡內,以此方式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二、嗣A女於103年12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向洪○晏求證,始悉係洪志良冒用洪○晏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而欲疏離洪志良,詎洪志良竟利用A女不欲他人知悉前揭猥褻照片之心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迄103年12月底止,接續向A女告以如不見面或繼續聯繫,即散布前揭猥褻照片予他人之加害名譽之事予A女,並以暱稱「歐北共」,持上揭之扣案手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不知情之同學甘○珊,請其轉知A女,甘○珊乃將手機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交給
A女閱覽,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答應持續聯繫。
三、洪志良與A女見面後,即基於違反少年意願為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11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見面後,在其2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既遂1次。
(二)於104年2月底某一星期六或星期日,在洪志良位於上揭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既遂1次。
(三)於104年3月底某日20時許,在A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住處旁堆置紙箱之菸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且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
A女性交既遂1次。
(四)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A女位於上開住處旁堆置紙箱之菸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且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既遂1次。嗣因A女不堪洪志良一再騷擾,將上情告知父母及授課教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洪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表示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之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部分業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357反面至36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子洪○晏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曾使用「○晏」、「歐北共」為暱稱,並以「○晏」名義,於103年2月1日與告訴人A女在臉書上認識並互加為朋友聊天,嗣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上揭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A女褪去外衣裸露其生殖器官與胸部後與之視訊,然矢口否認有何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猥褻照片是告訴人A女自己拍攝傳給我,我有下載到手機內,但後來我有將手機內之照片刪除,由於我的手機有設定資料同步備份到個人Google雲端帳號,之後我有給告訴人A女我的Google雲端之帳號、密碼請她自己刪除,我沒有拿照片恐嚇告訴人A女,也沒有對他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結證稱:我於103年2月1日用臉書加入「○晏」男生聊天,2月底他叫我當他女友,我有答應,103年7月初我拿到可以視訊的手機,過幾天他叫我用LINE跟他視訊,他的畫面是黑的,他說他的鏡頭壞掉,但我的鏡頭是好的,所以他看的到我,本來是正常看臉,後來他說他要看我的私密處,我本來拒絕,後來他一直要求好幾次,我就答應,我就視訊胸部及下體讓他看,我還用手指插入自己陰道讓他看,直到103年12月中,朋友告訴我「○晏」不是洪○晏本人,也有給我洪○晏電話,過幾天我打電話給洪○晏本人確認,才知道那不是他本人,我後來知道被告不是「○晏」本人後,他拿那些照片來威脅我,我才知道被告偷截圖,後來我跟洪○晏本人見面,洪○晏才說是他父親冒用他名義。我當時很喜歡洪○晏,我想說透過洪志良可以接近洪○晏,才繼續跟他聯絡,被告會拿洪○晏及私密照威脅我,說若我不理他,他會把我的私密照電子檔放在記憶卡,並放在洪○晏桌上,讓他看到,第1次去他家,我在他手機有看到那些照片,那些照片他存在手機記憶卡,我把他的記憶卡照片刪除,後來第1次行為結束後,我說我們就這樣結束,我不想理他,他說他已經把照片還原了,所以我才又繼續跟他聯絡等語(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4日前後,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被告使用他兒子的帳號及他兒子的頭貼,以暱稱「○晏」透過臉書的Messenger密我聊天,聊一聊之後,就說要在一起,當時我們只是在網路上說要在一起,我並沒有見過洪○晏本人,期間被告一直說不行見面,說家裡如何等等的,什麼理由都有,於103年7月間,被告有要求要我拍一些私密照,我一開始都是說不要,到最後他就會說你如果不要就是不愛之類的話,一直講到我很煩,我就說好,那就一次,但被告說他手機鏡頭壞掉,所以變成只有我看得到他,之後他就都會要求視訊,我並不知道他有截圖,截圖內容是有拍到我的器官,之後好像是在103年11、12月間,有一次跟朋友出去,朋友說那帳號好像不是本人,我本來不相信,我回去想一想後,發現其中確實有許多想不通的部分,我後來就又回去問我朋友,我就打電話給洪○晏,問他是不是洪○晏,他說是,還說如果妳之前有跟說是他的人聊天都是假的,都不是他,他說運動會會來找我,他說會幫我處理,所以我發現他不是本人的時候,我才跟他講說我們就這樣散了,我也沒說過他什麼,他就丟這些照片,我才知道他有擷圖,之後洪○晏在運動會那時候,他叫我什麼都不要講直接封鎖處理,所以我照做,我忘記FB有沒有封鎖,但我將LINE封鎖後,被告就開始找我高中的朋友甘○珊,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給甘○珊,要甘○珊拿給我看,當時被告還有找我們班的,我忘記是誰,那個人有跟我講被告在找妳,不然後果自行負責,我就解鎖,問被告到底要做什麼,因為那時候父母親都不知道,怕被他們罵,想說要自己解決,被告打這些,就會怕,加上那時候我很喜歡洪○晏,被告就用洪○晏這塊來告訴我說,如果不繼續跟他見面還是繼續聯絡的話,他就要把照片給洪○晏看,被告還說他可以幫我跟洪○晏我們二個在一起,我要怎樣,他就這樣子講,後來又說妳現在不適合跟他在一起,妳還是不要跟他在一起,他說他很愛我之類的,因為我怕我會亂講,被告生氣又拿一些東西威脅我,我忘記那時候我說什麼,反正就一定是配合他說好,我再試試看之類的,可是我其實覺得很煩,因為我只是不想要他就是這樣,如果我又說你不要這樣,他又會講一些讓人覺得很煩的話,所以我就會配合他說好,我試看看之類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
2、證人洪○晏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告訴人A女算是朋友關係,是因為她加我臉書,問我是否為臉書上照片本人,我說我是本人,所以我才加入她,我跟她認識約有3-4個月,我有問她說為何要這樣問,她跟我回答說她有加我另外一個FB帳號,我知道告訴人A女當時問我的另一個FB帳號是我父親即被告所申請,他在我國中時期就使用我的名字申請,上傳之圖像是我的,我跟告訴人A女有見過3次面,第1次於103年12月19日在草屯商工,當時是因為要釐清另外一個使用我姓名之FB帳號是由誰在使用,第2次大概在104年1月中旬在草屯商工,當時是因為另一個使用我姓名之FB帳號在糾纏她,她向我詢問要怎麼處理,第3次是在104年1月底在草屯商工大門對面之萊爾富超商,她告訴我另一個使用我姓名之FB帳號在威脅她,說不回他訊息的話要散佈她的照片,問我要怎麼辦,我當時問告訴人
A女是何種照片,她說是正在換衣服的照片,而且是有露點的照片等語(參見警卷第46至50頁),並參諸證人董○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A女之交情很好,但大約於104年6月,告訴人A女就不理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才跟我講說她以為在聊天的對象是洪○晏,但那個人不是洪○晏而是他爸爸。告訴人A女說因為被告手上有她很裸露的照片,是被告拍的,被告叫她不要理我,不然就要怎樣,當時告訴人A女很激動,然後就哭了,我看到告訴人A女之反應,認為她應該是不情願的,所以我跟她爸爸、媽媽講,她父母就跟教官他們講,去學校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57反面),互核證人洪○晏及董○婕之證詞,其等對於告訴人A女知悉聊天對象「○晏」並非洪○晏本人,擔心被告持有自己之私密照片外流乙情一致,並徵之被告所持用之扣案廠牌型號Coolpad5879T、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資料還原檔案中(證物編號000000000000,檔案位置thumbnails資料夾),確有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胸部照片3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日數位資料蒐證報告暨蒐證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至73頁、卷附密封袋內之蒐證光碟),是告訴人A女指訴原先誤以為臉書聊天對象被告「○晏」係洪○晏本人,並同意交往後,於視訊過程中露出自己之生殖器官及胸部予被告觀看,被告自行將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官及胸部影像擷取後,儲存於上述手機之記憶卡內,嗣為告訴人A女發覺其聊天之對象「○晏」並非洪○晏本人,向洪○晏本人證實此事後,欲疏遠被告時,被告傳送該猥褻照片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始知悉被告私自擷取視訊影像為照片等情,有證人洪○晏及董○婕之證述可資補強,且有被告手機內之猥褻照片3張為證,堪認被告自行擷取告訴人A女視訊生殖器官與胸部之影像後儲存為照片乙情為真。
3、另被告曾以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證人甘○珊,要求其將附表編號1之內容交給告訴人A女觀看,業據證人甘○珊於審理中證述:我跟洪○晏是國小同學,我不認識告訴人A女,只知道是高中同科系,洪○晏FB有兩個帳號一個暱稱叫「歐北共」、一個叫「○晏」,所以我一直以為「歐北共」是洪○晏本人,我跟告訴人A女是同年級,大概在我高一的時候,被告用臉書Messenger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A女,我說不認識,他就要我拿附表編號
1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A女看就好,之後我就拿我的手機給告訴人A女看,告訴人A女看完之後告訴我說這不是洪○晏本人,要我不要再理他,之後我就很少在理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明確,其中被告在該臉書訊息內容稱:「我有叫我朋友九點來拿as卡,到時妳就知道什麼是不能玩的」、「前天被罵是小的,安啦妳晚上就知道妳家親戚都會去妳家坐,可是還沒完,後面的就不是好應付的我朋友他們,不要把阿嬤氣到生病了,我這次跟妳賭大的,妳會付出的連妳阿伯也會氣死,氣妳搞太大,他們出面倍數成長,三百萬十天變三千萬,看妳如何跟他們交代,連妳爸媽也會被親友罵到狗血淋頭,妳的風暴會接不完....」(見附卷彌封袋內臉書對話訊息紀錄),並佐以附表編號2被告與證人甘○珊之臉書對話訊息中,被告稱:「知道他健忘,她看到這二張照片他就不會建忘了」,足見被告確實持上開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向其恐嚇應與被告繼續聯繫,否則會將該照片外流乙情屬實,另參酌董○婕證述告訴人A女於104年6月高一左右,經被告要求不要理她,之後乃吐實其係害怕被告生氣將其私密處照片外流乃順從被告要求,當時告訴人A女講述此事係哭泣之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頁),可信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持猥褻照片恐嚇她而因此心生畏懼,且自附表編號
2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間又與告訴人A女恢復聯繫,益證告訴人A女指稱因擔心被告將猥褻照片外流,屆時告訴人A女之家人均會知悉而指責告訴人A女,告訴人
A女聽聞後害怕事情鬧大始再與被告聯絡乙節為真,足信被告確實自行將告訴人A女視訊生殖器官及胸部之影像擷取後儲存於手機記憶卡內,並以繼續保持聯絡否則將該照片外流之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
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4、被告雖辯以:照片係告訴人A女自己拍完傳給我的,我有下載但之後把它刪掉了云云,然自告訴人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從未傳送猥褻照片給被告,且證人洪○晏及董○婕均一致證述告訴人A女曾擔心被告持有自己之私密照片外流乙事可為補強,另參諸被告與證人甘○珊如附表編號2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底間向證人甘○珊抱怨告訴人A女避而不見,然於104年1月16日又向證人甘○珊稱與告訴人A女恢復聯繫,其時序上與告訴人A女指訴其原先封鎖被告後,知悉被告私自拍攝自己之私密照片,擔心被告生氣而將照片外流始答應繼續聯繫乙情吻合,此外,被告既已拍攝未滿18歲A女之猥褻照片並儲存於手機之記憶卡內,縱其事後將照片刪除,亦無礙該犯行之成立,是綜合上開告訴人A女之指訴以及證人洪○晏及董○婕所證稱告訴人A女對於猥褻照片之事後反應,足見被告係自行拍攝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洪志良第1次侵犯我,係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11時許,他約我去他家,我本來不想去,他又提到洪○晏,我就想說那我去看看,他騎機車到我家附近載我到他家,我們在他家吃完外帶午餐,被告帶我去他家看過一遍,因為我不太想跟被告講話,也怕他一直要求我待在他家,所以我就帶功課去寫,這樣我就有藉口叫他不要吵我,本來我在被告房間坐在床上,床邊放一個比床高的椅子當書桌寫功課,寫到一半他突然抱我、手伸到衣服內直接碰觸我胸部、親我嘴巴,還有把手伸到我內褲內,還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把他的手推開,但他力氣太大,我哭著跟他說不要這樣,被告剛開始碰觸我時,我跟他說不要用我,我要寫功課,但他還是繼續他的行為,他還把我的課本合起來,後來我大哭,他才住手第2次係於104年2月底、3月初時,被告約我去他家,我不想去但他一直煩我,我為了安撫他就去,並帶功課去寫,這次也是在他房間,我坐在電腦桌使用電腦,要站起來拿作業寫功課時,他先把我身體壓在櫃子前,不讓我動,並親我嘴巴,我反抗他叫他不要用我,他就住手,之後我坐在床上,床邊放一個比床高的椅子當書桌寫功課,寫到一半他突然摸我胸部、親我嘴巴、有用手指插到我陰道,我都有反抗,情況如上次一樣,也是我大哭他才停止。第3次係於104年3月底某日約20時許發生在我家,因為我不太能常出去,所以被告來找我,在我家房子旁邊的菸房,裡面只有放紙箱,他本來站著跟我講話,後來一起坐在階梯講話,他突然抱我、摸我胸部、親我嘴巴,又用手指插到我陰道,我都有反抗,但因為隔壁是我家,我不敢叫太大聲也沒哭,我叫他不要再用我了,他就停止,第4次情況如第三次一樣,於104年4月底,他一直要來找我,我就在樓下等,等到他打電話給我,我再走出去,一起走到菸房聊天,他本來站著跟我講話,後來換坐在階梯講話,他就抱我、摸我胸部、親我嘴巴、又用手指插到我陰道,我叫他不要再用我了,他就停止等語(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侵犯我的時間係在104年2月左右,但確切的時間我想不起來,應該是2月5日,那次中午跟被告吃完飯後,就在被告家看一下,從1樓看到2樓,2樓有3間房間,我先到洪○晏的房間看了一下,再到洪○晏旁邊的那間房間也看了一下,第2個房間是洪○晏媽媽跟他二個弟弟睡覺的房間,被告是自己一個人睡,後來就到被告的房間寫功課,他拿一張椅子給我墊,然後我坐在床上外側寫,被告躺在床上的內側,之後就過來要抱我,我就說我在寫功課,你不要用我,我就把他推開,說我不要,他就把我抱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要用我,然後就開始親我、摸我,我並不願意,就說不要,被告就一直摸我胸部,隔著衣服摸跟手伸進去摸都有,再來脫我褲子把手指伸進去我陰道內,我記得褲子應該是脫到小腿沒有全部脫掉,因為我有反抗,有拉住褲子,第2次係於104年2月底的某個星期六或星期日,我去被告的房間後,被告兩隻手伸直地把我壓在房間門口進去的那一個櫃子前面,那個櫃子比被告還要高,然後強吻我,我說不要用我,被告就把我抱過去床上,之後把手指伸進去我陰道內,我就叫說不要用,然後哭,過程大概可能有5分鐘,第3次於104年3月底的某天晚上,在我家旁邊的菸房,然後我跟被告講話講一講,被告就抱我、親我、然後也有用手指那個,我也是推開說不要用,但因為是在家裡,我又不想讓父母知道,所以沒有大叫,後來他有停住,第4次的情形也是一樣,時間沒辦法記得,但情形都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
3、綜合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各次如何侵害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相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至告訴人A女歷次指證受被告侵犯之各次時間或有不一,然衡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尤其對於特定時間點更難記憶清晰無誤,告訴人A女雖然就確切受被告侵犯之時間點記憶不清而有為前後相異之指述,然大抵均能回憶係約在104年2月至4月間,且指證之過程、情節均屬一致,已如前述,故此情並不違背常理,自不能以A女上開證述之時間點有所不同,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認全不可採信。
4、按性侵害案件通常係隱密性,常僅仰賴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故被害人之指述內容真實性至關重要,本院仍於告訴人
A女作證後,經其同意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證詞可信度鑑定,該院綜合告訴人A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以上A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
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發性言語來描述其案件過程之可信度較佳,於地院審判筆錄中之陳述過程因其陳述過程較無自發性言語,且多有情緒影響,影響可信度。本院並且推估A女之應答與配合動機適中,目前就讀大學,適應功能良好,可獨立自理生活: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等水準(FSIQ=102,VIQ=101,PIQ=103),其中各指數表現皆落於中等水準,顯示A女具有足夠的語言與記憶能力。在自陳量表填答方面,A女雖有試圖傳達過度不切實際的正向自我形象之傾向,然應較與其性格特質(獨立、好強、不願在他人面前示弱)有關,判斷A女應具有理解題意並切題應答之能力,其表述應尚能有效呈現真實樣態。A女目前雖有產生因應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及相關司法問題的焦慮狀態,然而其嚴重程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可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述多係自發性言語,於本院作證雖較為被動而影響證詞之可信度,然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A女歷次證詞均屬可信,益可佐證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5、另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2樓房間,其擺設為:房間入口正面係一衣櫃、床放在門之左上角,床旁邊有一對外窗,房間門入口之左邊有一桌子,上面放一台電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被告家住所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此與告訴人A女繪製之被告房間擺設位置圖一致,再參以被告以「稱心如意」之暱稱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38分52秒至下午3時40分12秒)被告:「你一支自動鉛筆荏我床上」,告訴人A女:「記得我有放進去鉛筆盒啊」,(104年2月18日上午3時28分01秒)被告:「剛剛想了一下我們講到的事情其實我要跟妳對不起,對妳做的事都不是妳有愛自願的而是我有點強迫的方式妳又心軟怕我生氣才那個對不起,妳沒愛強親妳,妳也沒感情在就像妳講的有被強暴的感覺對不起,以後有機會在見面我會克制自己不碰到你身體只單純的講話就好,那種事親抱沒愛跟感覺,你被親也不好受,愛妳就不能碰你才對,對不起,等妳有愛我我才親妳不過很難才對,因為妳只愛他所以很難,妳不是因為愛的親也沒意義,所以真的很對不起強迫了妳給我親了,以後有見面不會在碰到妳的身體,坐機車的碰到不算以外的我不會了,別誤會我生氣而是妳沒愛的親就是強迫妳真愛妳不能這樣做了,對不起」,(104年2月22日下午12時54分11秒)被告:「北鼻老婆剛查資料ㄚ我們上次我手不是有進去那個ㄚ就算那個了在外面就叫扶摸,因為到裡面都可能把那個用破就算,ㄚ老婆說只會給老公的ㄚ我這樣算妳老公了嗎?」,(
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49分44秒)被告:「那個妳放心啦,真要妳那天我就可以進去了而且妳那個來更好進入好嗎?那個來有帶也不會怎麼樣,想太多,而且答應妳了怎麼可能」,從該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曾無意間遺留鉛筆在被告床上,且被告亦自陳將手指放入告訴人A女之私處,並對告訴人A女就此事讓其不舒服表示歉意,均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曾去過被告房間內寫功課,過程中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摟抱、觸摸告訴人A女,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乙情之真實性。
6、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女沒來過我家,她知道是我有視訊家裡給她看云云,然告訴人A女繪製被告房間內之擺設物品、位置,與真實屋況無誤,再者,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
A女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曾遺留鉛筆在被告床上, 益徵 告訴人A女曾去過被告之房間內,是被告上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7、再辯護人辯以:被告經送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是無法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本院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乙情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洪志良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房間內以手指插入代號0000-000000的陰道。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對於問題㈠你曾用手指插入A女(代號0000000000,提示FB照片)的陰道嗎?(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A女(代號0000000000,提示FB照片)的陰道?(答:沒有),鑑定結果均為「無法鑑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2017C0019號測謊鑑定書暨附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參,既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乙事無法透過測謊鑑定判斷,則亦難執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A女之指述有證人洪○晏、甘○珊、董○婕之證述及與被告之臉書、LINE聊天對話資料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該次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其後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又再次修正,茲比較如下:
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2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前,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上述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三者比較結果,104年
2月4日修正變更條次,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照片、影帶」,於106年11月29日後將該條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由原「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犯罪之基本行為係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有其他行為態樣,例如意圖營利,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引誘、媒介或他法,甚至強暴、脅迫等手段,區分為數項而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針對趁被害人不知情而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之行為,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因屬基本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拍攝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不以得到被害人之同意為前提;而行為人若有營利意圖,或採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無待贅言。若被害人係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則因該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例示行為態樣,係以「引誘」、「媒介」方式為之,必須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可成立;參諸此2種例示之行為態樣,該條例第27條第3項係以行為人若有使用類似「引誘」、「媒介」之積極手段,使被害人同意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故該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以他法」,亦須具備被害人同意,且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係屬積極,始足當之。準此,消極趁被害人不知情而拍攝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自不構成該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而僅論以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三)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告訴人
A女於斯時為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其生殖器及胸部之照片,係與「性」之意涵有關,且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另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已該當刑法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前,分別有親吻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8歲為其處罰的特殊要件,是告訴人A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03年7月5日持前揭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官及胸部照片之行為,及於103年12月間某日迄同年月底,向告訴人A女稱如不見面或繼續聯繫,將散佈猥褻照片予他人,又透過證人甘○珊轉交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觀看之行為,均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甘○珊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閱覽,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且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涉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案罪(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性自主意識及身心發展均尚未臻成熟,即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並儲存在所持用之手機記憶卡內,且利用告訴人A女對其子愛慕之情及害怕照片外流之心理,除持該猥褻照片恐嚇告訴人A女外,更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將該惡害轉知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而應允被告要求,手段惡性重大,復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4次,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應嚴加責難,並斟酌告訴人A女不願意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之態度,及其犯行對告訴人A女所生之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於103年7月5日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規定。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依據裁判時法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上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規定,就特別法相關沒收規定,應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宣告。
(二)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與胸部照片3張後,儲存在手機之記憶卡內,屬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廠牌型號Coolpad5879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插有被告用以儲存其拍攝告訴人A女猥褻照片之記憶卡,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上述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亦為被告持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訊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報告所還原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0頁),然衡量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通訊設備,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本身亦非違禁物,且已於上述罪名項下沒收,再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1個及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Note3手機1支,被告供稱該電腦已經壞掉無法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66頁),經檢視還原數位資料蒐證光碟,該電腦主機硬碟及該手機均未存有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或供本案其他犯行所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日數位資料蒐證報告
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6頁),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基於偵辦本案所需,而將被告儲存在前揭手機內有關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數位照片儲存光碟或翻拍列印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
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傳送予證人甘○珊之訊息內容┌──┬────┬──────────────────────┐│編號│被告暱稱│傳送訊息內容│├──┼────┼──────────────────────┤│1│歐北共│被告:「晚上不是要回我,也沒ㄚ,妳的事不要緊││││我會更不要緊,而且不是講不會結果也加了,封鎖││││之後馬上加講多少次不會了,妳不找我,我不會在││││找妳,你肯定比我更緊張,現在有4個方案,妳做││││了多少個我也會,一電腦,二拿給蝦米,三他,四││││,外面我之前有提過有黑的專門在收跟處理的,到││││4不是毀壞了是,,,,天天後面的妳打來在講把││││,也要找的到我,明天我會一個一個做最好不要到││││是4,不然比之前講的更慘」、「這次妳玩笑開大││││了,上次緊急強救回來你可能忘記了,哪個來不及││││的局面,而妳這次在跟我玩我會不會就對了,所以││││把所有東西又用回來連ig也是,很好ㄚ,時間加快││││了,妳看到時剩半小時,來咩,我講過不要跟我玩││││,你媽這次妳也感受到她不會站妳這的,這支我也││││設計可發送到她們公司的主面三十個人,她看到你││││自己想吧!我講過不要搞到我下狠心時就是妳求我││││時,我有叫我朋友九點來拿as卡,到時妳就知道什││││是不能玩的,他們不是普通人物,妳也因該記得我││││朋友在北投國小旁邊的我講過他們是幹嘛的,你在││││玩沒差,這次下來的肯定妳家人也搞不定的,不要││││玩過頭了,不要搞到無法收拾,我一拿出去妳是知││││道什麼後果,可能中午妳媽就找妳了,連妳爸也會││││,等他們收信吧!晚上妳家不會有大風暴我跟妳姓││││,前天被罵是小的,安啦妳晚上就知道妳家親戚都││││會去妳家坐,可是還沒完,後面的就不是好應付的││││我朋友他們,不要把阿嬤氣到生病了,我這次跟妳││││賭大的,妳會付出的連妳阿伯也會氣死,氣妳搞太││││大,他們出面倍數成長,三百萬十天變三千萬,看││││妳如何跟他們交代,連妳爸媽也會被親友罵到狗血││││淋頭,妳的風暴會接不完,講完了」、「知道她健││││忘,她看到這二張照片她就不會建忘了,她沒回不││││要緊,八點五分到,108筆資料我先給 子珊 看,陳││││家褘, 黃文豪 也是喔也跟她同斑喔,想信他們看到││││108筆資料就知道什麼事,耍我越大就死越大」。│├──┤├──────────────────────┤│2││被告:「等一下妳要給她看的人」、「耍我」、「││││死定了」││││甘○珊:「我知道她長怎樣」││││被告:「知道她健忘,她看到這二張照片她就不會││││建忘了,她沒回不要緊,八點五分到,108筆資料││││我先給子珊看, 陳家褘 ,黃文豪也是喔也跟她同斑││││喔,想信他們看到108筆資料就知道什麼事,耍我││││越大就死越大」、「記憶不好幫她用哪二張照片加││││強記憶」、「消化不了」││││甘○珊:「??」││││被告:「反正她看哪二張照片就會什麼都記起來,││││自己講過甚麼話自己答應過什麼,我在氣難消」、││││「子珊她看完,我們的聊全刪,回不回應都沒差,││││時間到我在傳108筆資料給妳看」││││甘○珊:「好」││││被告:「商科有4斑喔」││││甘○珊:「對」││││被告:「妳在4斑,她們一斑蝦米在二斑,三斑有││││誰」││││甘○珊:「你現在還能怎麼做」││││被告:「也不能」、「都封鎖了」││││甘○珊:「那你就不要李阿」││││被告:「心裡真的很不是織味」、「不知道妳有沒││││有感覺」、「像被玩」││││甘○珊:「我當然有 阿哈 」││││被告:「要哭了我,被玩」││││甘○珊:「感情這種東西」、「還好吧」││││被告:「其實我不懂的事,她逃避到不在乎嗎?正││││常人不是會看對方要怎麼做」││││甘○珊:「什麼意思」││││被告:「就不在呼我會不會這樣ㄚ」││││甘○珊:「可能吧」││││被告:「她在想什麼」││││甘○珊:「很多吧我剛剛說了阿如果試我我會跟你││││講清楚可是如果我是那個女生也可能會覺得妳很煩││││你」││││被告:「沒密她,會煩」││││甘○珊:「你密他換他煩」││││被告:「她的人其實碰到事情不會處理的,之前都││││試我教她怎麼處理,她只會躲到有大事,才會叫爸││││媽處理」││││甘○珊:「嘖嘖」、「所以呢」││││被告:「我想她在躲看我怎麼做」││││(0000-00-00下午7:45)││││甘○珊:「那你要怎麼做」││││被告:「妳想我要怎麼做」││││甘○珊:「什麼都不做」、「不聯絡」、「過自己││││的生活」││││被告:「妳也有這樣」││││甘○珊:「蛤?」││││被告:「其實我有點想逼她出來說明白」、││││甘○珊:「然後呢你又能怎樣」││││被告:「害她是不可能」、「妳記得我們國中最會││││什麼」、「言語她聽到自己就找我了」││││(0000-00-00下午8:28)││││甘○珊:「可是他沒重妳圈套阿哈哈」││││被告:「因為我都沒做ㄚ」││││甘○珊:「那就好阿」││││被告:「我真要講她早就回了」││││甘○珊:「也是哈」││││被告:「有辦法給他回」││││甘○珊:「你現在該做的不是一直想他吧哈ㄏ」、││││「也不是一直說過去什麼的」││││被告:「好像喔」││││甘○珊:「恩?」││││被告:「太想她了吧」、「(哭││││臉符號)」││││甘○珊:「哈哈慢慢來」││││被告:「要時間吧」││││(0000-00-00下午9:06)││││甘○珊:「對阿」、「雖然我沒辦法告訴你時間多││││長」││││被告:「怎麼辦」││││甘○珊:「沒怎麼辦阿」││││被告:「不想嗎」││││甘○珊:「什麼」││││被告:「不要想她ㄚ」││││甘○珊:「自己調是磋」││││被告:「好」、「心累了,來睡覺」、「謝謝你」││││甘○珊:「晚安~」││││被告:「晚安」││││被告:「妳最近有看到她嗎?」││││甘○珊:「誰?」││││被告:「我女友ㄚ」││││甘○珊:「你不是分手==?」││││被告:「忘了加前女友」││││被告:「他是誰我還是不知道哈哈哈哈」││││被告:「(吐舌符號)」、「商一1的」││││(0000-0-00下午8:25)││││甘○珊:「名字??」││││被告:「告訴人A女(真實對話中為告訴人A女全││││名)」││││(0000-0-00下午9:34)││││甘○珊:「好ㄛ」、「我去查」││││被告:「好ㄚ」、「我們又合好了啦」、「(笑臉││││符號)」││││甘○珊:「蛤」││││被告:「復合了ㄚ」││││甘○珊:「喔喔」││││被告:「句點我」、「(哭臉符號)」││││甘○珊:「哈哈沒有啦複合就好阿哈」││││被告:「意外ㄚ」││││甘○珊:「什麼意外」││││被告:「我們復合ㄚ」││││甘○珊:「為什麼阿==」││││被告:「好啦先看書」、「8」││││甘○珊:「掰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