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NGOCTHEANH(中文姓名:黃玉世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HOANGNGOCTHEANH(中文姓名:黃玉世英)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HOANGNGOCTHEANH(中文姓名:黃玉世英)係民國100年
9月1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受僱於榮泰陶瓷廠,於102年8月30日因故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明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特許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日或3日前某時,由HOANGNGOCTHEANH提供自己的照片、生日資料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貼有HOAN
GNGOCTHEANH照片,並記載:姓名為「HOANGNGOCTHEANH 黃王世英 」(起訴書誤載為「黃玉世英」,應予更正)、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事由為依親-妻- 楊心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留證1張(正本未扣案),再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將偽造之居留證售予HOANGNGOCTHEANH使用,HOANGNGOC
THEANH乃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 林素鈴 核對身分,並於102年9月3日起至林素鈴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號之「善美精緻自助餐」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中華民國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林素鈴。嗣於104年7月29日11時許,經新竹市專勤隊在上揭處所執行勞動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HOANGNGOCTHEANH(中文姓名:黃玉世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6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善美精緻自助餐負責人林素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店舖管理規章暨切結書、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拘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至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僑及外國人特許居留及工作之證明,為特許證之一種,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自原受雇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即行方不明,而於我國非法居留,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其於逃逸期間持偽造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一併交付予善美精緻自助餐負責人林素鈴,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居留證正本目前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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