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文於民國103年6、7月間,曾借款予 羅世宏 (陳紹文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羅世宏遲未還款,陳紹文遍尋未著,聽聞 羅秋萍 為羅世宏之胞妹,即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不錯吼!擺明來跑帳的!寫假住址就躲的掉??你就祈禱羅秋萍平安無事。」之簡訊至羅世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加害羅世宏胞妹羅秋萍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羅世宏,使羅世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紹文對於其於上開一、所載時、地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均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羅世宏借錢時留下假地址,伊找不到人還錢,該假地址附近鄰居說很多人都去找羅世宏的妹妹羅秋萍要錢,伊是出於好意提醒羅世宏很多人在找他妹妹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一、所載時、地為傳送簡訊之行為,此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9頁),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3頁下方照片),堪信屬實。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另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案外人羅秋萍與告訴人羅世宏間有親屬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10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表1份(見偵查卷第9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簡訊內容,及告訴人 羅秋宏 與案外人羅秋萍間親屬關係,客觀上確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訴人羅世宏心生畏怖。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告訴人羅世宏積欠債務未還,而被告與案外人羅秋萍並不認識,又無任何情誼(見本院卷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依常情而論,實無必要特意傳簡訊關心羅秋萍遭他人討債一事,況且細譯該簡訊前、後文內容用語,實難認語氣係出於關心之意,被告所為上開辯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就上開社會事實起訴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本案被告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以將來加害案外人羅秋萍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羅世宏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現實之強暴、脅迫力量控制告訴人羅世宏意思自由之情形,依前揭各節說明,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未能記取教訓,因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羅世宏,致告訴人羅世宏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於本案犯罪後,亦未能求取告訴人羅世宏諒解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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