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邢振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振華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8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