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俞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18日0時至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酒吧與友人一同飲用加水威士忌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 劉庭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豆漿店購置早餐。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供水漱口後於同日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俞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㈡湳雅派出所員警 盧彥欽 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加水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偶爾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