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每期繳款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 黃君 僅繳款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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