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陳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未載
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具狀補正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
其中一項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不服上開裁定補繳裁
判費部分而提起抗告,因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同年
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應如數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