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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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 王綵琳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在審理範圍內,故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文義似有可能解釋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除470萬原之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已逾越審理範圍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爰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其係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與聲請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備位主張聲請人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範圍僅限於聲請人交付之借款470萬元,而不及於預扣利息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於系爭判決之審理範圍,本僅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為審酌,並未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且已將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諭知。聲請意旨稱系爭判決主文「似有可能」解釋為除470萬元之借款本金外,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云云,為其自行就系爭判決主文所為之擴張解釋,而非法院之真意。是系爭判決並無將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將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