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赫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赫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未於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赫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為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8日、110年1月22日通知受刑人之士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110年2月18日、3月18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共計8小時,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時,尚餘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完成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士林地檢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受刑人迄至本案聲請時,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未完成前開緩刑所附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所附之負擔故有不當,然受刑人合計參加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已逾上開緩刑負擔(即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半數,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記錯時間而未上課,並有與觀護人聯繫告知其記錯日期,非有意不去上課,並希望能補課等語。而受刑人後續亦確實於110年9月16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剩餘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此有士林地檢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非故意不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故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