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請人 吳淑慧 非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對人 吳振村 非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慧係 吳陳金葉 之女,吳陳金葉已高齡97歲,因未受妥善照護致身體狀況非常差,終日躺臥床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聲請人已對其聲請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34
5號),惟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即受到吳陳金葉之子吳振村及其聘外籍看護阻止、妨礙聲請人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金葉迄今,恐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請求對相對人吳振村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得隨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探視吳陳金葉。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振村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金葉為監護宣告,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吳振村及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阻礙
其探視其母吳陳金葉,而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但其所請求之暫時處分內容,係就其探望吳陳金葉時與相對人所生之爭議,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類型與方法明顯不符,已難認為適當。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監護宣告,其爭執內容係應受宣告之人有無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暨應為其選任何人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已陳明願配合法院攜同吳陳金葉到指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見110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本案聲請之爭執事項與其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無關,與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已難認有核發聲請人請求內容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上述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暫時處分內容,均以使應受監護宣告人於法院裁定宣告前,得就醫及支付維持生活、醫療所需費用為規範。惟聲請人請求內容僅係使其得自由探視應受宣告人,其又未舉證以資證明如其未予探視,即有何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緊急狀況」,致有難以實現本案聲請獲准,是其主張尚難憑信。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