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案外人 胡仲彥 於109年初在自家車庫轉角遭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個,雖經調查仍未能查得犯罪嫌疑人,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619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3個,核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5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胡仲彥於109年初,發現其自家車庫轉角處,遭不詳之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2包白色晶體及3個吸食器,經報警處理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查無實際行為人,嗣以110年度他字第3619號簽結等情,業經胡仲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下稱3619卷】第7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晶體2包及吸食器3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619卷第4、6頁),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含袋)2袋(含袋總毛重2.35公克,總淨重1.9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96公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59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3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經乙醇沖洗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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