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黃元隆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珮琴 律師為相對人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停止營業,聲請人依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辦理停業,並於每次1年期滿即向國稅局辦理停業展延至今,然相對人因未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辦理改選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相對人全體董事資格因而當然解任,由於相對人業經國稅局通知停業期間業已屆滿,若未辦理停業或復業,將遭處罰鍰,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辦理停業展延或復業申請,若遲未辦理,將可能致相對人公司登記被廢止,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原董事、董事長,相對人之
全體董事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因而當然解任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經字第108808617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26頁),又其主張相對人業經向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國稅局業於110年4月14日函請相對人於同年5月17日以前辦理暫停營業或復業等事宜,如未辦理,將處罰鍰等語,亦據其提出營業人停業復業展延停業申請書、國稅局107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3369096號函、營業人停業將屆期限催辦通知單、國稅局109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93368695號函、國稅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03369649C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0-43、46-54、58頁),堪認相對人原董事因已全部解任,目前無任何董事得為相對人辦理繼續暫停營業或復業等事宜。又營業人登記事項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稅籍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本文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相對人如未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停業或復業之申請,將構成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期間如達6個月以上,其稅籍登記將遭廢止,主管機關並得依此命令解散,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負責人得為其辦理申請展延停業,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利害關
係人即相對人股東 史贊義 則稱:聲請人未與股東及員工溝通,逕自於105年2月25日通知股東及員工相對人結束營業,嚴重影響員工及股東權益,其以為相對人業已廢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目的係為相對人辦理展延停業,然相對人目前究竟是否要繼續停止營業,或恢復營業,甚或解散,若任由聲請人決定,恐難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整體利益,不宜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復考量相對人公司管理、後續董事之選任,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珮琴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北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珮琴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