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廖承傑 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相對人 黃苡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如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詎經伊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地位於臺北市○○路00號5樓(下稱瑞光路址),非伊之住所,伊工作地點並已於108年5月6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可見相對人不可能於本件遞狀前至瑞光路址向伊為見票之提示或付款之提示,伊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文件,復未曾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確無現實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本件自始欠缺行使本票追索權所須必備之「見票提示」、「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又相對人未為見票提示及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7年7月18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3年時效,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卷第10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縱令相對人未於同法第124條、第66條、第45條第1項規定所定付款提示期間即108年1月18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本票發票人係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不因執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而免其付款之責,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3號卷第10頁),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陳述意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08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紐柏林國際車業戶外咖啡座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固稱該日其偕同公司監察人 鐘紫綺 拜訪董事、合作廠商及銀行,並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紐柏林國際車業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尚無從排除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時效抗辯之主張,就其本質及法律效果而言,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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