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因不滿其變換行向至內側車道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乙○○鳴按喇叭示警,竟駕駛甲車追趕乙車,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器械由駕駛座往外敲打乙車車身,致乙車右後方燈蓋破裂、烤漆刮傷而減損該車車體之保護及美觀效用,待追逐乙車至北投區承德路6段429號附近時,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甲車斜插橫擋於乙車前,阻止乙車繼續前行,並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接續持狼牙棒敲砍乙車,「阿佑」見狀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持不明刀械敲砍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斷裂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駕車移動之權利。嗣丙○○、「阿佑」二人駕車離去,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阿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拘役部分亦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竟與「阿佑
」持前開工具毀損乙車,並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行車權利,以致告訴人受有莫大驚嚇,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甚鉅,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明器械、狼牙棒、不明刀械雖係被告丙○○及「阿佑」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