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戴耿良
戴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
為1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7年度岡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