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0四號
聲請人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雅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伍拾萬元│AM二二二四三九││││司 何煥昌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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