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五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