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籍設台中市北屯區修齊巷六十三弄七號,因租約到期遷出該址,與 長男 同住於○○區○○○街○○○號八樓之一,而疏忽未辦戶籍遷出手續,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傳票一直未能收到,今年五月間, 伊妻 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保證金時,查詢有無該案判決不得要領。嗣不斷折回原址及四平派出所查詢多無著落。抗告人亦於休假日多次查察,直到八月七日獲四平派出所警員告知,前往文心、崇德路口郵局領到該傳票,八月九日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方始知已逾限多時,為此請體諒抗告人無心之過,撤銷原裁定,再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官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所明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科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抗告人籍設台中市北屯區松安里修齊巷六三弄七號,惟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依址傳喚,均未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遷移不明,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有卷附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戶政資料、拘票、警察報告書等影本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及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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