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七號潛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九、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即無再施用毒品。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經花蓮慈濟醫院證實妊娠及患有子宮肌瘤,亦不可能再吸用毒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檢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前往規勸兄長勿吸毒時,受二手安非他命之波及所致,實無吸食安非他命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二或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通知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抗告人矢口否認,辯稱:因有懷孕、患子宮肌瘤,並未吸毒,係誤吸他人吸食之安非他命等語,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則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不致有陽性反應,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原審法院乃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該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揭抗告意旨據以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